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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栗说案】“飞人”Jordan与“乒乓”乔丹商标案——八年诉讼落下帷幕
发布者: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5-14  浏览量:2919次

作者


力久律师事务所


法务部 昝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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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10月,“飞人”Micheal Jordan(下称Jordan)与NIKE公司正式签约,不久便推出了Air Jordan第一代。黑红的配色成了历史上第一双AJ1。当时推崇集体主义而非“个人秀”的NBA因此对乔丹发出了警告,禁止其穿黑红配色的AJ入场。NIKE却将此作为契机进行大力宣传,耐克公司的宣传使得这双标新立异的鞋子火了起来,此配色的款式也被后人称之为AJ1禁穿。当年被禁的鞋子究竟是Nike Air Ship还是AJ1已不得而知,但借此对NIKE带来的商业价值毫无疑问是巨大的。随着几十年发展,AJ在球鞋市场已遥遥领先,去年与Travis Scott联名的倒勾掀起了鞋迷的一阵高潮,“勾子一反,倾家荡产”的标语更是让其成为2019年的鞋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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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度与影响力如此巨大的Air Jordan却与住所地在福建泉州的乔丹体育公司(下称乔丹公司)的商标案持续了整整八年。乔丹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了上百件与“乔丹”相关的商标,不仅包括对“乔丹”二字的各类变形、也包括对Jordan孩子名字的各种变形。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对第6020578号商标一案的再审判决,又一次引起了公众,尤其是篮球界及时尚界的关注。栗子作为一个时尚爱好者,也不免做一次吃瓜群众,凑个热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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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2年开始, Jordan便与乔丹公司开始了漫长的诉讼之路。从请求商评委撤销商标到提起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上百份判决记载着Jordan维权之路的艰辛。直到今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第6020578号商标一案作出了再审判决,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5号行政判决、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2号行政判决以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2424号关于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争议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重新作出裁定。长达八年关于第6020578号商标的诉讼之路依时间线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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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31日:Jordan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乔丹公司的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2424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


2014年12月18日:Jordan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2015年6月18日:Jordan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3月4日:Jordan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作出再审判决,具体内容如上所述。


对于第6020578号商标的争议以及其他的相关商标的争议中不难看出,对于Jordan主张乔丹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商标的请求,不同法院的认定也存在些许差异,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方面:第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Jordan的姓名权与肖像权;第二、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中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第三、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可请求商评委撤销注册商标情形中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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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否损害姓名权与肖像权


法条索引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31条可知行为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而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可知公民享有姓名权与肖像权,若他人损害此权益可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商标法》里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即包括了姓名权与肖像权。


关于是否损害姓名权,各法院对此认定的争议也是最大的,在北京市中院审理一审中认为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的乔丹仅是美国人一个较为常见的姓氏,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此称谓直指原告Jordan。并且认为Jordan是篮球领域的明星人物,争议商标使用的服装与其领域相差较大、一般公众不易将使用在服装上的商标与篮球明星相联系,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解。而在最高院审理再审时则认为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乔丹”在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大众所熟悉,其具有影响力的范围也远超出篮球领域,外界也通常将“乔丹”直接代指Jordan。乔丹公司在明知或应知乔丹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然将其申请注册商标,极易误导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Jordan存在代言或其他牵连关系,损害了Jordan的姓名权。


“乔丹”虽然仅为原告名字中文翻译后的一部分,在美国也属于常见的姓氏,但要判断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是否是想利用其姓名带来巨大商业价值更需要判断“乔丹”二字在国内代表了什么,而不仅仅是考虑其在美国具有的含义。首先,“飞人”Jordan在80年代刚入选芝加哥公牛队时在新赛季便当选NBA年度最佳新秀,在其职业生涯过程中获得的殊荣已有力地证明了Jordan在全球都有着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其成为明星球员的时间也远远早于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时间;其次,关于乔丹与Jordan是否一一对应的争议。在国内,Jordan的中文名字翻译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不论是官方媒体的报道或是网络上的期刊、杂志等几乎均以“乔丹”来指代Jordan,我国相关的公众也是以“乔丹”来指代,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已经在国内形成了稳定的特定对应关系;而关于中国乔丹公司在注册时的主观意图,该公司于2007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而此时乔丹的“飞人”称谓已响遍全球,作为NBA的明星球员对于篮球爱好者来说更是无人不知无人不晓,乔丹公司作为一家生产经营体育用品的公司,难道真的对Jordan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毫不知情吗?在注册时是否意图利用名人姓名带来巨大商业价值的意图呢?答案是可想而知的,如同市面上出现的杭州恋人、大阪恋人,作为生产巧克力夹心饼干的厂商难道对日本网红饼干“白色恋人”毫不知情吗?当然是不可能的。


关于是否损害肖像权,依据肖像权的性质,民法中对于肖像权所保护的客体是指具有辨识度的、能够清晰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并能使普通公众识别出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而关于争议商标标识,乔丹公司辩称其形象并非为打篮球的形态,而是在打乒乓球。整体来看是一个人物剪影的普通动作形态,只有身体的轮廓没有更细节、更清晰的容貌展示,因此是难以识别出指代的是Jordan一人的。没有识别性,也意味着没有损害其肖像权。


(二)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法条索引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可知,若商标是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等不良影响的会被禁止使用。而何为有害于道德风尚?最高院在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不良”影响标准应考虑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在本案中,Jordan主张的中国乔丹使用“乔丹”这个商标标识仅属于侵犯了其个人权益,而并非此条款规定的公共利益秩序,并没有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不得认定违反了此条款。


(三)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法条索引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规定可知,若注册人是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可请求撤销。乔丹公司虽然拥有上百件以“乔丹”为主体的注册商标,但大部分属于防御性商标,并非属于扰乱市场的行为,也没有其他占用公共资源的不当行为,因此是没有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长达八年的诉讼结束了,但Jordan究竟是诉讼的赢家还是最后的赢家?乔丹公司4月8日在其官方微博发表了声明,特地表示78件商标争议仅有4件被判决发回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其余商标已胜诉,并且表示判决不会影响其现有商标的正常使用以及正常经营。


声明归声明。但栗子却也关注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书中也已经提到,乔丹公司同时将乔丹孩子“杰弗里•乔丹”、“马库斯•乔丹”及其拼音“JIEFULIQIAODAN”、“MAKUSIQIAODAN”,也分别申请注册了16件商标;乔丹公司的关联公司还注册了一系列与“湖人”相关的商标;乔丹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对于为何使用“乔丹”二字,存在不同的解释,包括“南方之草木”(嗯?怎么感觉又想到了什么小说,什么热播剧?)。如此情形,想必比声明更有说服力吧?


最后,栗子想说,民族品牌该如何发展,如何成为“国货之光”,打名人名牌擦边球的现象多久能消失,也是诉讼之外该认真思考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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