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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产品上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志和名称,违法
发布者: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0-18  浏览量:302次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志使用问题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海南省知识产权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志使用的请示》(桂知报〔2022〕8号)、《海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对违法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志等行为进行处理的请示》(琼知〔2023〕18号)收悉。经研究,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志使用有关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


上述请示材料中的涉案产品、展板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名称和标志的使用,不会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述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


二、关于是否适用《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专利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规定,“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一)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除上述内容之外,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产品包装袋上标注专利号、发明名称等信息。但涉案产品、展板上标注的图片,其中图片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志(于1999年7月1日启用),代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部门形象,图片为2018年机构改革前,国家知识产权局曾使用的中英文名称,在涉案产品、展板上使用上述标志和名称,涉嫌为其产品技术或质量作背书,其标注方式可能误导公众,构成专利标识使用不当行为,违反了《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根据《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三、关于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佳’等用语”。


涉案产品、展板的上述标注行为,涉嫌利用国家机关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上述规定,应结合涉案行为具体情形、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行为危害后果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特此批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3年6月5日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