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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狼2》上映风波不止?爱国情怀大片VS法律侵权作品
发布者: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  作者:苟俊霖  发布时间:2017-08-21  浏览量:4007次

  今年暑假,吴京执导的电影《战狼2》引爆夏日热潮。“犯我中华者,虽远必诛”更是激起了亿万中华儿女的热血与豪情。自7月27日晚上八点上映以来,《战狼2》票房成绩一路高歌,首日就已超过1亿元;上映第6天,票房就突破13亿元;截至8月13日下午,内地票房正式突破45亿大关,再创内地影史票房新高。一时间,《战狼2》票房口碑双爆表,风头势不可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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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片来源于百度百科)

  相较于票房与口碑的齐丰收,《战狼2》这部佳作的面世历程却并不是那么一帆风顺,在上映前便陷入了一场知识产权纠纷之中,差点未能如期上映。

  《战狼2》知识产权纠纷由何而来

  在《战狼2》紧锣密鼓地做最后公映准备之际,武汉传奇人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下称传奇人公司)以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对《战狼2》导演吴京名下的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登峰国际公司)提起了诉讼。传奇人公司诉称,登峰国际公司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对《战狼》进行了改编,不但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而且涉嫌构成擅自使用《战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沟通无果后,传奇人公司一纸诉状将登峰国际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令登峰国际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1000万元经济损失。

  原告传奇人公司声称,作为电影《战狼1》的联合出品方,传奇人拥有《战狼1》的部分版权。传奇人公司主张,《战狼2》沿用了《战狼1》的故事主线及人物名字,登峰国际公司在未得到传奇人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战狼”两字作为新产品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已经构成了侵权。

  之后,登峰国际公司以及《战狼1》投资方之一北京春秋时代文化有限公司(现北京青山亿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发表声明称,《战狼》版权方从未向“传奇人公司”授予或转让过影片版权;根据合作各方相关约定,登峰国际公司独享《战狼》这一电影名称的全部权利,同时也是《战狼2》的唯一版权方;原告方传奇人公司因与原春秋时代基于该片的合作,而被授予过《战狼》的署名权,《战狼》版权方从未向该公司授予或转让过版权。

  目前该案还在进一步的调查审理当中,不到最后的宣判时刻,我们谁也无法妄言案情的走向与最终结论。但就普通粉丝及观众来说,《战狼2》这样一部优秀电影能够如火如荼的上映,不可谓不是一个令人欣慰的结果。

  然而在当今电视电影界,前作申述续集案频发,《战狼2》并不是孤例。

  那些涉及前作申述续集的案例

  2012年12月,《人再囧途之泰囧》公映,累计票房高达12.7亿,成功登上当年的票房冠军宝座。而《人在囧途》制片方武汉华旗以“光线影业出品的《人再囧途之泰囧》侵略了其《人在囧途》的知识产权”为由,于2013年3月将光线传媒告上了法庭。而在此之前,《泰囧》一直被影迷以为是《人在囧途》的续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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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片来源于百度百科)

  都是与“狄仁杰”有关的影视剧,《神探狄仁杰》的制作方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荣煊公司)在2012年将与其剧名只差一字的《神断狄仁杰》起诉。荣煊公司诉称,该公司是电视剧《神探狄仁杰》第一部至第三部的合法经营者。而由钱雁秋担任编剧、导演,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和北京爱克赛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共同制作、发行的电视剧《神断狄仁杰》,则使用了与《神探狄仁杰》相近的片名、相同或相似的演员阵容及案件表现方式等,使观众误认为其是《神探狄仁杰》第四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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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片来源于百度百科及中赢网)

  相关法律条款链接

  本应一路顺风顺水,却不料中途深陷版权胶葛。《战狼2》的暑期档之旅,可谓是与它的剧情一般跌宕起伏。如今电影电视剧界呈现出百花齐放的发展态势,而与《战狼2》类似的版权纠纷也不可避免地频发。此次传奇人公司的申诉,到底是“正义的维权”还是“碰瓷”,小编也将对此事件进行持续关注。但无论结果如何,《战狼2》版权纠纷一案仍为我们带来了诸多关于著作权的思考。如何防止将来堕入侵权风云,值得我们每一个人深思。

  那么,我们来看看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如何保护权利人正当权利的吧。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同时,《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本文涉及链接:

  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官方微博发表声明:

  http://weibo.com/u/5871795515?refer_flag=1001030101_&is_hot=1#_rnd1502766690594

  北京青山亿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官方微博发表声明:

  http://weibo.com/u/6251417224?refer_flag=1001030101_&is_all=1

  武汉传奇人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官方微博发表声明:

  http://weibo.com/u/5653297041?refer_flag=1001030101_&is_ho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