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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四川省专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四川省知识产权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12-09-17  浏览量:2497次

川知发〔2012〕81号

    各市(州)知识产权局:
    根据新修订的《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我局对《四川省专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知识产权局
    2012年8月21日

 


    四川省专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全省专利行政执法部门正确行使专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和《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专利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省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享有的专利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对专利行政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 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相同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专利行政违法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不予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违法行为,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拒绝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手段恶劣或者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五)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违法行为,不得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假冒专利或有《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般情形,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属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属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一般情形,可处2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属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一般情形,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 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属从轻处罚情形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属从重处罚情形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条件的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般情形,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属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属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一般情形,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一般情形,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从轻处罚情形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从重处罚情形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必须作特别说明。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专利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提交案处委集体讨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专利违法行为决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在作出决定之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专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上一级部门可采取行政执法投诉、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下一级部门的专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