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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侵权认定及赔偿标准?

    版权即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近年来,我国版权侵权现象屡见不鲜,特别是在深受“互联网+”思维的影响和网络直播大肆兴起的今日,各类版权纠纷问题可谓层出不穷。版权侵权给著作权人造成很大的损失,那么版权侵权该怎么认定?版权侵权赔偿数额该怎么确定呢?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侵权律师作出了如下解答:


    版权侵权的认定?


    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侵权律师介绍,根据著作权保护的特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可分为以下几步:


    1.对原告作品的分析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著作权的产生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即告产生。因此,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不同,著作权侵权认定还涉及到权利的有效性问题。 一部拥有有效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具备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只要有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原告作品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被告当然未侵权。如果原告作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该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


    2.对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使用方式的分析


    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应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机构在认定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方面也有过成功的案例。如果被告的行为属于使用作品的行为,那么,就需要对被告的使用方式进行分析。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对“使用方式”规定了不同的含义。如在专利法中指的是“实施”,即将某项专利运用于产业,按说明制造出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与之相对立,在著作权法中指的是“复制”,即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当某一客体(如实用艺术品或外观设计作品)受到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不同角度的保护时,尤其应注意区分“实施”与“复制”这两种不同的使用方式,不同的使用方式构成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对于“复制”这种最普遍的使用作品的方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由此可知,在我国,将平面作品以立体形式再现不构成对平面作品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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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版权侵权赔偿该如何确定


    赔偿是保护著作权人合法利益、制止不法侵权的有力措施,相关法律对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作了详细的规定:


    (一)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二)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都被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延伸阅读:


    由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徐某诉四川某洁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荣评为2015年度“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并位列十大典型案例榜首。


    徐某诉四川某洁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4)成知民初字第369号】


    【案情摘要】2013年,徐某应四川某洁具公司邀请制作了该洁具视频作品,该作品包括文字与视频两部分内容,在整体上具有独创性,综合展现了徐某的智力成果。随后,徐某将该片交给了该洁具公司并播放,详细解说了徐某的创意。该洁具公司未经徐某许可,自行使用该创意作品拍摄了宣传视频,并采取在网站上公布、公司年会上播出的方式予以公开传播,严重侵犯了徐某作品的著作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某洁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判决:四川某洁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徐某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43255元。


    【典型意义】本案的审理,对如何判断两部分作品是否相似,以及正确理解使用著作权法规定的“剽窃”行为,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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